为规范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构建安全、便捷、高效、智能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保障体系,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近日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包括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发展服务等六方面37条具体内容,其全文如下:
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发展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本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构建安全、便捷、高效、智能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保障体系,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运营使用、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分类】本条例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电桩、充(换)电站等设施的总称,包括: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个人在其自有产权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固定停车泊位安装,专门为其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交、环卫、物流等内部场所建设,为特定新能源汽车提供专属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交通枢纽、园区景区、商业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泊位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为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基本原则】充电基础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布局、快慢互济、适度超前、智能高效、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原则,形成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推动本市充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政府及相关组织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充电基础设施管理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指导、服务、监督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充电基础设施推进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监督指导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充电服务企业运营动态等工作。
供电主管部门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供电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并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做好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用电报装服务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数据发展、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财政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对桩站建设、运营管理、计量管理、平台监管、技术研发、产业融合等方面给予财政补贴支持,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九条 【行业自律】本市新能源汽车服务产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充电基础设施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专项规划要求】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供电等主管部门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统筹规划、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分类实施的原则,结合服务半径、充电需求、建设条件等因素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配电网专项规划相衔接。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园区景区、道路停车泊位等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比例要求。
第十一条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要求】拥有固定停车泊位所有权人或者一年以上停车泊位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安装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具体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临近停车泊位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通过共享方式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审批规定】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新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在既有停车泊位上安装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充电基础设施的安装建设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办理速度,具体审批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接口、安全、通信协议、计量性能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不明确的,应当符合自治区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要求】供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供用电环节监管,开辟绿色通道,规范服务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限时办结,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用地支持】新建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物业及其他管理单位配合建设要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充电基础设施的合法建设。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安装程序,安装申请需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并出具相应材料。
第十七条 【验收要求】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充电基础设施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的验收,完成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充电基础设施验收进行指导和监督。
未通过验收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应当与本市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相衔接,实现数据共享,统一服务。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对外运营充电基础设施的充电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
(二)建立企业充电运营管理系统,对充电基础设施和运营数据进行有效的管理、监控和存储;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四)具有新能源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且在本市的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专业人员数量应当满足其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规模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不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委托充电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维护。
第二十条 【运营管理主体义务】充电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运营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要求将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数据接入全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实时上传,互联互通;
(二)建立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加强充电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持充电基础设施正常工作状态;
(三)根据国家、行业、地区标准以及用户需求,及时对充电基础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四)落实计量器具使用主体责任,依法检定或者校准;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通过智能化和数字化手段提升充电基础设施利用率和故障处理能力;
(六)购买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责任等保险;
(七)在充电基础设施的醒目位置张贴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相关信息;
(八)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
(九)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户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对新能源汽车进行充电;
(二)擅自改动、破坏或者拆除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三)占用公用充电车位停放非新能源汽车或者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
(四)完成充电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将新能源汽车驶离公用充电车位。
第二十二条 【差别化管理】机动车驾驶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行为的,充电服务企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标准由充电服务企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确定,并在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退出】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终止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充电服务企业应当向供电部门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除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章 发展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投资】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参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活动。
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依法参与全市统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五条 【打造企业品牌】鼓励充电服务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加强新型充电技术、储能技术的研发,积极探索充电基础设施与智能电网、分布式可再生能源、智能交通融合发展的技术方案。
鼓励充电服务企业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老旧小区充电基础设施改造】老旧、电力增容困难且有充电需求的居民区,应当在周边合理范围内科学规划建设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推进老旧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内容。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指导、协调和督促工作。
第二十七条 【换电模式应用】根据实际需求可以在有条件的区域开展换电模式应用,并优先在城市公交、出租、物流、重卡等公共领域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统建统营统管】鼓励充电服务企业接受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单位的委托,提供住宅小区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统一建设、统一运营、统一管理等有偿服务。
鼓励充电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与维护管理一体化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有偿共享】鼓励有条件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鼓励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接入全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开展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有偿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充电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一】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出具相应材料的;
(二)不配合或者阻挠、妨碍充电基础设施的合法建设。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接入全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实时上传数据;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三)未按照要求对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对新能源汽车进行充电,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破坏或者拆除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除充电基础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的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是指预留用电容量、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位置,将电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的充电服务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等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充电车位是指配备有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本文综合柳州市人大常委会网站的相关内容整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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